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劉美秀
受 刑 人 施沛欣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0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劉美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劉美秀因被告施沛欣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施沛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施劉美秀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108 年刑保字第102號)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5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 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