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23號
TNDM,110,聲,92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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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錫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錫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黃錫槐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黃錫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



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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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