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付款明細表壹冊、嘉裕藝品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壹冊、客戶名單零用金帳壹冊、刊登信用卡貸款廣告證明壹冊、信用卡簽單壹冊、刷卡機壹具、端末機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勝(原審法院通緝中)與蘇國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由王俊勝連續在新聞 紙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蘇國宏提供資金,利用蘇國宏在臺南市○○路○段三 五三巷四三號所經營之「嘉裕藝品坊」之刷卡機、端末機、簽帳單,從事貸放款 項業務。甲○○、乙○○、丙○○明知上情,並基於幫助王俊勝犯罪之意思,進 而叁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由甲○○提供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之一 六號三樓之五所經營之「藝王廣告企劃公司」、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提供其在臺南市○○路○段七四號所經營之「上谷園茶行」及丙○○提供其在臺 南市○○路(原判決誤載為青年路)七號所經營之「東昌電業行」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簽帳單,予王俊勝使用,乘楊征憲等信用卡持有人(詳如附表)急需用 款之際,以「假消費真刷卡」之無實際消費事實,而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向王 俊勝借貸現款,每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取得一千五百元(聯合信用卡中心 每月結帳一次,即一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換算年利為百分之一百八十)顯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並先行扣取利息金額。再以其所製作之前開消費簽帳單為憑, 由蘇國宏、甲○○、乙○○、丙○○等登載於「嘉裕藝品坊」、「藝王廣告企劃 公司」、「上谷園茶行」、「東昌電業行」名義之請款單、請款總匯表,向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得款後再由王俊勝前來收取。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調查員在臺南市○○路○段三五三巷四三號「嘉裕藝品坊」搜索,扣得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付款明細表一冊、嘉裕藝品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一冊、客 戶名單零用金帳一冊、刊登信用卡貸款廣告證明一冊、信用卡簽單一冊、刷卡機 一具、端末機一具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均坦承右揭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共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 行,甲○○辯稱:藝王廣告企劃公司之簽帳單,係王俊勝借用,伊並不知情,且 未獲取分文云云;丙○○辯稱:伊僅將簽帳單提供王俊勝使用,至於王俊勝如何 刷卡、貸款,彼等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王俊勝於調查局供述綦詳,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付款明細表一 冊、嘉裕藝品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一冊、客戶名單零用金帳一冊、刊登 信用卡貸款廣告證明一冊、信用卡簽單一冊、刷卡機一具、端末機一具等扣案可 資佐證。
㈡王俊勝與被告甲○○係兄弟,與被告丙○○及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蘇國宏、乙 ○○均為朋友,互有交情而無怨隙,衡情不至誣陷被告等人;且同案被告蘇國宏 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王俊勝向發卡銀行請款後會付給伊一些錢,用以貼補 房租及店裡開銷,且伊曾借王俊勝六、七萬元等語,足證王俊勝於調查局之自白 並非子虛;另公司之簽帳單及印章為掌管公司財務及會計之重要物品,公司之會 計若未得負責人之同意,衡情不可能擅將公司之簽帳單及印章借予他人,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將簽帳單及印章借與王俊勝,則其於原審辯稱:會計陳 美思擅自將簽帳單及印章交與王俊勝一節,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按「信用卡借貸」,係由借款人將現款支付予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嗣每月定期與 信用卡中心結帳。持卡人另向發卡銀行繳付費用,由信用卡中心支付予受簽帳之 行號,則持卡人因而獲得現金週轉,信用卡中心由發卡銀行悉數回收並獲2%利 潤,自無受詐或受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㈣再查本件「假消費真借款」只有簽帳單並無記入帳冊之證據。且借貸並非公司之 資金故無開立統一發票及製作公司收入傳票,更何況被告甲○○、丙○○二人僅 將渠等行號之簽帳單借予王俊勝使用而已,其從而亦無登入公司會計帳冊之情事 及證據可憑,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於客戶之「簽帳單 」或所製統計表僅為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用亦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併 此敘明。
㈤本件共同被告王俊勝以「信用卡借貸」方式,將現款借予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嗣 每月定期與信用卡中心結帳。持卡人另向發卡銀行繳付費用,由信用卡中心支付 予受簽帳之行號,所借貸利息係每一萬元先扣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而受簽帳之行 號每月與信用卡中心結帳一次,則一萬元依年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遠 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而借款人係因缺錢週轉之急 迫而借款,亦經借款人吳白圈等借款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是被告王俊勝等人有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同正犯,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二人雖僅將渠
等行號之簽帳單借予王俊勝使用,但本件共同被告王俊勝所貸出之款項及可得之 重利,係經由渠等之行號受領,再由王俊勝前來收取。足徵被告二人,已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多次之罪行,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 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 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 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誤將被告 甲○○判決二次,而漏未就被告丙○○判決,顯有不當。原審雖於檢察官上訴請 求救濟此不當判決後,即以裁定更正,然該裁定不合上揭判例,合予敘明。㈡被 告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 然原判決認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王俊勝、蘇國宏、乙○○等人共犯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自有未洽。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公訴人起訴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但未依該規定敘明,而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尚有未合。㈣「 信用卡借貸」,係由借款人將現款支付予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嗣每月定期與信用 卡中心結帳。持卡人另向發卡銀行繳付費用,由信用卡中心支付予受簽帳之行號 ,則持卡人因而獲得現金週轉,信用卡中心由發卡銀行悉數回收並獲2%利潤, 自無受詐或受損害之情事,本件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 假消費真借款」只有簽帳單並無記入帳冊之證據;又借貸並非公司之資金故無開 立統一發票及製作公司收入傳票,更何況被告甲○○、丙○○二人僅將渠等行號 之簽帳單借予王俊勝使用而已,卷內亦無登入公司會計帳冊之情事之證據,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認信用卡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 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 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 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 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原始憑證,則被告之不實登載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而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自有未洽。㈤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貸款利息係每一萬元先扣 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而受簽帳之行號每月與信用卡中心結帳一次,則一萬元依年
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 限制,而借款人係因缺錢週轉之急迫而借款等事證,均未於事及理由中詳予記載 並論述,遽論被告等重利罪責,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訢意旨就前述㈠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就其他部分,雖未具體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 未查出分得利益,與犯罪當時社會上普遍對信用卡詐欺之現象尚不熟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付款明細表一冊、嘉裕藝品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一冊、客戶 名單零用金帳一冊、刊登信用卡貸款廣告證明一冊、信用卡簽單一冊、刷卡機一 具、端末機一具均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王俊勝所有,業經 被告王俊勝、蘇國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王俊勝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由被告甲 ○○、丙○○等登載於「藝王廣告企劃公司」、「東昌電業行」名義之請款單、 請款總匯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計甲○○詐得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丙○○三 十萬元。因認渠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信用卡借貸」,係由借款人將現款支付予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嗣每月定期與信 用卡中心結帳。持卡人另向發卡銀行繳付費用,由信用卡中心支付予受簽帳之行 號,則持卡人因而獲得現金週轉,信用卡中心由發卡銀行悉數回收並獲2%利潤 ,自無受詐或受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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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持卡人 │刷卡商店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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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4日 │楊征憲 │嘉裕藝品坊 │一萬七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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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1日 │林敏郎 │同上 │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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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1日 │胡怡明 │同上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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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23日 │楊繼宗 │同上 │二萬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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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20日 │林財斌 │同上 │六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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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8日 │陳國泰 │同上 │七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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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8日 │劉尊為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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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謝秋霞 │同上 │一萬一千四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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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6日 │王天恩 │同上 │一萬一千三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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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楊江泉 │同上 │一萬零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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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楊O能 │同上 │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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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周鄭阿雪 │同上 │一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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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蔡長富 │同上 │三萬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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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3日 │謝清子 │同上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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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林 碧 │同上 │一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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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陳慧珍 │同上 │一萬一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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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9日 │周南祥 │同上 │三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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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9日 │陳國泰 │同上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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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2日 │伍志雄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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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0日 │鄭孜弦 │同上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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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3日 │廖乃慧 │同上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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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1日 │邱坤山 │同上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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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2日 │沈月娟 │同上 │二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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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3日 │蔡家驊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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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0日 │陳文忠 │同上 │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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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9日 │OscarChang │同上 │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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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3日 │胡永哲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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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8日 │周南祥 │同上 │二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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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14日 │劉儒杰 │同上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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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5日 │楊江泉 │同上 │二萬四千三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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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日 │蘇裕發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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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日 │王瑞麟 │同上 │二萬零一百八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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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日 │林淑芬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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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4日 │黃孫娟娟 │同上 │一萬二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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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5日 │林建榮 │同上 │六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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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8日 │吳白圈 │同上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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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9日 │方宗良 │同上 │二萬零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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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黃孫娟娟 │同上 │六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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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趙建銘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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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林淑芬 │同上 │四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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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李蘇玫琪 │同上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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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呂玉彩 │同上 │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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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不詳)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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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黃滄吉 │同上 │一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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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黃素珠 │同上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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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6日 │李蘇玫琪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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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7日 │蘇標其 │同上 │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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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7日 │莫霞春 │同上 │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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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7日 │黃素珠 │同上 │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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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8日 │邱清郎 │同上 │二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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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8日 │魏木聰 │同上 │三萬八千五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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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9日 │蔡長富 │同上 │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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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29日 │(不詳) │上谷園茶行 │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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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28日 │Ho Kuo Yung │同上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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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2日 │沈月娟 │藝王廣告企劃 │二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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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22日 │蘇桂香 │同上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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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19日 │許政萌 │同上 │一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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