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孫鳳禪
受 刑 人 孫燕谷
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
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鳳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燕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孫鳳禪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件可憑。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 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