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偉民
相 對 人 陳嬌容
關 係 人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嬌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偉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嬌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姿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因生產後疑 似對止痛劑過敏而陷入昏迷,於治療後未見起色,因缺氧性 腦病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姿穎即相對人之胞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 意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 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陳炯 旭診所李明儀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眼睛張開,但 無追視反應(見本院106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其鑑定 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精神狀態未 來出現改善的機會極低,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均為至親,加以本 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 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