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55號
TNDM,110,聲,85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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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執緝字第228號、110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陳伯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一0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六0號執行完畢結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 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 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三、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一0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回溯一二0小時內之某 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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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