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村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 年 5 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9350 號核准假釋,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期為110 年12月3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5 月12日法矯 署教字第110015493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