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上 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