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依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