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治因犯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部分最末補充「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