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俊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俊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除附表一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5/14」外, 餘均引用受刑人卓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卓俊男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 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 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並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 及前引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