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28號
TNDM,110,聲,72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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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泰榕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
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泰榕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李泰榕(下稱被告)因賭博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 字第4059號指揮執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到案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然被告僅交 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3萬元,就尚餘9萬3千元易科罰金金額未 按期到庭繳納,此有上開判決、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 、統一收據、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足憑。 ㈡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110年3月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之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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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