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88號
TNDM,110,簡,988,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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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1時間欄「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冠銘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甯學 泓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方沛宜所有之現金500元 及施佳欣所有之現金2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 花用完畢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賴冠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方沛宜、施佳欣、寗學泓之財物(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經施佳欣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施佳欣、被害人方沛宜、寗學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竊盜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告遭查獲時衣著 相片3張、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辨照片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被 害 人及告訴人 1 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 臺南市立圖書館(臺南市○區○○○路0號)三樓閱讀區 新台幣(下同)500元 被害人寗學泓 2 110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 同上 500元 被害人方沛宜 3 110年1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 同上 250元 告訴人施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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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