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3號
TNDM,110,簡,91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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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CZV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台鈴)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竣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向友人林皆得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 牌:台鈴)1部,約定3個月後返還。詎鄭名竣於106年5月間 某日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擅自以所有人之地位,在臺南市某處將該機車另 行交付與友人鄭育斌,且其後於林皆得請求返還時均藉故拖 延拒絕歸還,復避不與林皆得聯絡,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嗣因林皆得聯繫、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悉上情。案經林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名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皆得於員警調查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㈤被告既明知其係向告訴人暫時借用上開機車,自應依約返還 或向告訴人請求繼續借用,惟其竟擅自將上開機車交付與他 人,且未返還上開機車亦避不與告訴人聯絡,使告訴人聯繫 、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 占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 果,即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 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 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借用而保管、持有上開 機車,竟於106年5月間某日,任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逕行 交付與友人鄭育斌,且經告訴人請求仍拒不返還,顯係以所 有人自居而擅自處分上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擅自侵占所持有之告訴人機車,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殊為不該, 且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台鈴)1部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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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