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7號
TNDM,110,簡,87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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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連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連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涂連城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是因為告訴人蔡錚毅一直挑釁,手持木棍是為了 防身,左手拉告訴人時,右手是指右側跟告訴人說「我們到 旁邊講清楚」等語。然查,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 本案停車場門外追上告訴人後,隨即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 ,並以右手作勢揮拳,並非以手指向右方,而告訴人見狀便 閃躲;又被告見告訴人步入其住處1樓管理室後,再持木棍 至該管理室內,過程中見被告分別以左手及木棍指向其左方 (應是告訴人或在場之人方向),且依照被告口中念念有詞 及其行為,亦足見被告當下情緒甚為激動並帶有憤怒,惟未 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之行為,甚至對於被告作勢揮拳毆打 之動作,告訴人亦只是被動閃避、伸手保護自身,綜合前後 情節,被告對告訴人作勢揮拳及持木棍至管理室要求告訴人 出面理論等情狀,應有藉由此等行為恫嚇告訴人之意存在, 顯見被告辯稱拉住告訴人時並無作勢揮拳、持木棍僅是為了 防身等詞,實非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見告訴人離去,先是追上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作 勢向告訴人頭部揮拳,見告訴人進入其住處管理室後,竟再 持木棍至該管理室內,以木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面 理論等行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 ,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 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作 勢揮拳、持木棍向告訴人理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持木棍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次考量本案已有監視 錄影畫面為證,然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人力仲介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時所持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而被告亦 供稱該木棍是路邊隨意拾得,無證據足以特定該物品,且應 係偶然供本案犯行所用,沒收上有所不易,對於將來犯罪之 預防亦難認有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涂連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連城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蔡錚毅發生衝突, 又懷疑蔡錚毅故意關上停車場鐵門導致其車輛受損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是追上已自停車場離去 之蔡錚毅,以左手拉扯蔡錚毅之衣領,再舉起右手作勢攻擊 蔡錚毅蔡錚毅不理會逕自離去後,涂連城復撿拾路邊之木 棍,並持之走向蔡錚毅住處之管理室,要求蔡錚毅出來理論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蔡錚毅,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錚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連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 將車子開進橋下停車場,發現都沒有位子,我就詢問蔡錚毅 說:「這個停車場你就停了6、7台車,會不會太離譜」等語 ,結果蔡錚毅就把停車場的鐵門關上,害我的車子受損,我 只好下車找蔡錚毅理論,蔡錚毅不但不理我,還向我比出挑 釁的手勢,拉扯蔡錚毅是為了請他跟我到路邊說清楚,拿木 棍是為了自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錚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連續拉扯告訴人衣領、作勢攻擊告訴人、持木棍予告訴人理 論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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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