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
號,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行竊地點乃低度管理處所,且所得不多, 並參酌被告自陳的身體及生活狀況(車禍受傷無能謀生), 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電線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斜口鉗1支,竊取新永安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之電纜接地線1條 (價值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新永安公司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永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哲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 帶之上開小型斜口鉗1 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 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小型斜口鉗攻擊人體,自能 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上開小型斜口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