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8號
TNDM,110,簡,75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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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邱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思以



和平手段解決爭端,即以暴力手段相對、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空酒瓶1只,並未 扣案,且該空酒瓶係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後所餘,非屬違禁物 ,而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邱榮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吉黃同生為朋友,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許,2人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空地飲酒聊天,於過程中邱 榮吉因酒醉與黃同生發生口角,詎邱榮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攻擊黃同生之頭部,致黃同生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上唇撕裂傷約4公分、口腔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同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同生、證人林金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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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