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2號
TNDM,110,簡,632,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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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法 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說明:
  被告犯罪時所申辦之貸款,已經被告清償,並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調查時確認在卷。就本件犯罪而言,被告已經自為補 救行為。雖告訴代理人具狀指陳被告另有其他損及告訴人利 益之行為,經核與本案事實無涉,應無由據為本案量刑參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黃尹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信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之負責人,其知 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陳火木所有,僅係靠行 登記於昌聯公司名下,且雙方就上開車輛並訂有「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案。而黃尹信本應依上 開契約處理前揭靠行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未經陳火 木之同意,即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逕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該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新鑫公司,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陳火木之利益。
二、案經陳火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09年10月29日嘉監車字第1090296058號函及車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2月2 2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351437號函及車籍異動資料、新鑫公 司陳報狀、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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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