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紘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紘、林恆麒、方琮勝、高佳良(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賴相尹、楊柏宏(上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林子祺(為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與李致遠協商債務未果,竟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0時許, 以眾人之勢,強行以汽車將李致遠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 萬年殿,再轉至臺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往歸仁方向之 交流道旁空地,而共同剝奪李致遠之行動自由。二、謝嘉紘等人將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李致遠載至上開空地 後,謝嘉紘與方琮勝等人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 愛的小手等物品毆打李致遠,致李致遠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 腫等傷害。
三、案經李致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致遠、共犯楊柏宏、賴相尹、林子祺、林恆麒、高佳良、方琮勝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之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亦於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修惟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 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 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 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 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 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 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林恆麒、方琮勝、高佳良、賴相尹、楊柏 宏、林子祺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方琮勝等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任意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更毆打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 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角色分工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原因相關,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