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60號
TNDM,110,簡,116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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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雙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雙鎮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僅沒收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雙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 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僅有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上開之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為警方現場扣得,為被告所管領之賭 資,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餘3顆監視器鏡頭、附表編號7所 示之無線電,尚無明確證據係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賭客曾益秋、王露荻、李世家 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監視器主機 台 1 鍾雙鎮 2 監視器鏡頭 顆 4 同上 3 板風 個 1 同上 4 骰子 顆 3 同上 5 麻將 副 1 同上 6 帳冊 張 8 同上 7 無線電 台 1 同上 8 現金 新臺幣(元) 3,600 曾益秋、王露荻、李世家 9 現金 新臺幣(元) 2,100 鍾雙鎮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鍾雙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雙鎮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 牌、骰子、板風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 將(4圈)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如自摸1次則抽 頭5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10年4月6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王露荻、曾益秋、李世 家、陳欣妤等人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鍾雙鎮所有供經營 賭場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板風1個、賭資5,700元、帳 冊8張、無線電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顆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雙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露荻、曾益秋、李世家陳欣妤(所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現場 照片7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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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