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日
李順慶
李文德
李金柱
王秋麗
鄭陳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洪吉村
王銀樹
鄭財旺
余再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日、李順慶、李文德、李金柱、王秋麗、鄭陳美月、洪吉村、王銀樹、鄭財旺、余再添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日、李順慶、李文德、李金柱、王秋麗、鄭陳美 月、洪吉村、王銀樹、鄭財旺、余再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10 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等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另本案由卷附警詢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之記載可以查知, 檢察官所謂賭資新臺幣(下同)10,600元,係被告鄭財旺 逃避警方查緝本案賭博時,在賭博場所附近山坡竹林掉落 ,而非扣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而據被告鄭財旺於警詢供 稱:警方所查扣之10,600元,只有600元是賭資,另外1萬 元係小孩給我的紅包等語,衡以賭博之人帶在身上之錢, 並非都是要用來賭博用,僅限定將一部分錢用來賭博,其 餘款項則無意用來賭博,要用作他途(如:購物),亦非 不可能,故不得僅從賭客身上搜得款項乙情,遽認賭客身 上之款項,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而一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因此,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後段宣告沒收扣案10,600元,容有未 洽。惟被告鄭財旺既已坦承其600元係為賭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竹筒 1個 2 骰子 8顆 3 碗公 1個 4 賭資(新臺幣) 600元(所有人鄭財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陳忠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李順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25之5G 李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李金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王秋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鄭陳美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洪吉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王銀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鄭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巷00號 余再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日、李順慶、李文德、李金柱、王秋麗、鄭陳美月、洪 吉村、王銀樹、鄭財旺、余再添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7時10分至17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0○0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由陳忠日擔任俗稱 「投九」之賭博莊家,再與擔任初家、川家、底家之另外3 家賭客及押注之賭客對賭輸贏,賭博方式是由賭客自行下注 金額,之後再由莊家以竹筒擲骰3顆骰子,點數加起來9點時 為莊家贏,加起來為11、12點時為賭客贏,其他點數則沒有 輸贏,賠率為1賠1。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竹筒1個、骰子8顆及碗公1個及賭資1萬6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日、李順慶、李文德、李金柱 、王秋麗、鄭陳美月、洪吉村、王銀樹、鄭財旺、余再添於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35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1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