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50號
TNDM,110,簡,115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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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銀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銀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 號前,見劉仲哲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掛勾上之檳榔1袋(內含2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劉仲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銀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仲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以公園為家)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檳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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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