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40號
TNDM,110,簡,114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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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10萬元;㈡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年 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6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1日8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晞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價值新臺幣6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徐晞愷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晞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坦承騎走上開機車一情,然辯稱:我腳受 傷不方便,所以請警方開巡邏車載我去派出所,但警方不同 意,我女朋友邱愛婷就進入該公司內打電話,我就向我女友 比了1個借機車的手勢,請她跟該公司認識的男員工借車, 我便直接進去該公司停車場,看到1台紅色機車鑰匙插在鑰 匙孔上,我就直接騎乘該機車離開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徐晞愷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邱愛婷證稱:沒有打 電話借車這件事,我當時人在家裡睡覺等情。此外,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 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00170222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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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