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7號
TNDM,110,簡,1137,2021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87號、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大約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被害人 李炅壕於警詢時稱:遭竊金額差不多6600元左右等語(警卷 第8頁),此部分因被告及被害人均未能確定具體遭竊金額 ,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
三、核被告馮勝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數行為,構 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前揭4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竊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任意於凌晨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現金,顯然毫無 法治觀念,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錢財均尚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6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0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是上開財物共計14000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馮勝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2月25日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商店 ,徒手竊取李炅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15日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尚 禾黑糖粉圓冰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現金8000元,於 得手後離去。
㈢嗣李炅壕、上開冰店店長洪紫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紫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勝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紫庭指訴、被害人李炅壕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行,惟被告 自承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亦未有證人目睹 或監視器攝錄,無從得知該螺絲起子之大小、材質、銳利程 度,客觀上是否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逕認定被 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