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26號
TNDM,110,簡,112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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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27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0年度易字
第36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之「中 西區某超商」更正為「中西區某處路邊」、第3行記載之「 信用卡1張」後補充「(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補充:「被告陳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4次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甚至盜刷獲利,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兼衡其 素行(於103年、104年各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 判處拘役15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方法、盜刷金額(分別為75元、234元、235元及 18720元,共計19264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當庭賠償被害人4萬元,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案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復與被害人簡瑞菱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簡瑞菱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其 本體價值低微,且無法再供金融目的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0月29日 16時31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75元 陳竹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0月29日 17時23分 大九九大賣場(臺南市○區○○路000號) 234元 陳竹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0月29日 17時26分 大九九大賣場(臺南市○區○○路000號) 235元 陳竹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0月29日 18時12分 千薏台安藥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1樓) 18720元 陳竹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陳竹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元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超商 ,拾獲簡瑞菱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陳竹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簡瑞菱遺失信用卡 ,向附表所示之店員佯稱: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 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簡瑞菱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 並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瑞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1張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簡瑞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信用上開卡1張,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盜刷上開信用卡等事實。 3 附表編號4千薏台安藥局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4 花旗銀行110年3月15日函文、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盜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1次侵占遺 失物罪、4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店家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16時3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 75元 2 109年10月29日17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九九大賣場 234元 3 109年10月29日17時2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九九大賣場 235元 4 109年10月29日18時12分 臺南市○區○○路○段0號1樓 千薏台安藥局 18720元 合計 19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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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