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22號
TNDM,110,簡,112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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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鴻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陳雪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被告林永鴻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得之衣物予告訴人顏永輝,告訴人之 母表示不需要跟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高,並業經發還告訴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審 酌其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顏永輝亦表示不願 意追究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林永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8時9分至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顏永輝住處前,徒手竊取顏永輝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上之 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後為顏永輝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已 由顏永輝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顏永輝同意取走顏永輝所有之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5張及查獲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顏永輝所有之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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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