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4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式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祥因不滿其住所社區之管理員蘇三山勸阻其家人,竟於 民國109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3 巷14弄社區管理室,持已打開、 鋒利鋸齒顯露於外之折疊式鋸子1 支向蘇三山揮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三山,使蘇三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鄭瑞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依法管束鄭瑞祥之人身,並扣留上開折疊式鋸 子1 支,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瑞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三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 第1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㈢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79頁證物袋內)。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留物清單暨扣留物品紀錄扣案1 份、扣案折疊式鋸子1 支及外觀照片2 張(警卷第31頁至 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與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9 年6 月7 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
,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 31號),係因於醫院急診室徒手推擠、拉扯並揮打醫院保全 人員致傷,有該案判決1 份存卷可考(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 頁),該傷害前案與本案同樣涉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侵害,是其所犯罪名雖然相異,惟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仍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 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 家人,不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以解決問題,竟持扣案鋸子1 支向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 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經家人協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陳報和解書、臺南市 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訴字卷第45頁 、第4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復審酌被告於精神科就診服藥治療,有其提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67頁 ),暨其自承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折疊式鋸子1 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