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一0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0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之一一0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 許,在其男朋友之住處臺南市○○區○○街○○○巷○號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 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查 獲通緝犯蘇建寧時,甲○○為同車乘客,因警方查得甲○○為毒 品尿液查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一一00-0二七)、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一一00-0二 七)各一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十五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 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 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點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尚未逾 三年,揆櫫前揭規定及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自應依 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執行完畢釋放之三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