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61號
TNDM,110,簡,106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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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双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顏振宇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巷道,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被   告 陳双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双喜顏振宇係鄰居關係,彼此素有紛爭,民國109年11 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顏振宇因不滿陳双喜與友人在陳双 喜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聊天之聲音過於 大聲,並與陳双喜理論,過程中陳双喜因不滿顏振宇之態度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 處外,陸續以「幹你娘、幹你袓嬤」等語辱罵辱罵顏振宇, 足以貶損顏振宇之名譽。
二、案經顏振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双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顏振宇發生爭執。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振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影像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以「幹你娘、幹你袓嬤」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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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