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
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龍國犯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龍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師之處置,以 玻璃罐敲擊診間桌子,並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吳證寬 大聲咆哮,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 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向被害 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見293號易卷頁33至34),兼衡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理性面對醫師之處置,竟以脅 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已向被害人致歉如前 所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時,聲稱未帶健保卡 ,且有喝酒、睡不著之情形,要求要打針等語,不滿醫師吳 證寬以無法開立鎮定劑,建議至嘉療的精神科急診就語,竟 拿出似玻璃瓶之物品敲擊診間桌子,造成診間桌子毀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大聲咆哮,起身逼近吳證寬,而以脅 迫之方法,妨害醫師之看診。
二、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龍國之供述 被告郭龍國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看診,及拍桌子,惟否認有叫囂行為。 2 證人李怡瑩之證述 被告進診間後要求醫師開一種管制藥品讓其睡覺,醫師建議去急診處理其不舒服之症狀,被告後來即拿出玻璃瓶用力砸桌子,證人李怡瑩請服務台通知保全、報警。 3 證人李曉芳之證述 證人李曉芳於109年10月13日在隔壁診間跟診,有聽到隔壁有打桌子的聲音,及病人說你就是趕快給我藥讓我睡覺就對了,不要說一堆廢話。 4 診間桌子照片 診間桌子遭毀損。 5 密錄器影像光碟 ①被告在診間大聲說話,保全到場勸離被告。 ②證人李怡瑩、李曉芳均在診間。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1月15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063號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及病歷記載:醫師說明無法開立鎮靜劑,建議嘉療的精神科急診就診。個案氣憤,拿出玻璃瓶敲壞診間桌子、起身逼近醫師。 二、核被告郭龍國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