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51號
TNDM,110,簡,105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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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蔣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 毒品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15頁),斯時員警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發 覺,是被告之坦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 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蔣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年2月14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友釣蝦場」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蔣雅婷係毒品調驗 列管對象,經取得其同意後,於110年2月19日22時55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雅婷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0O-034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034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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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