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 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 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李皇龍,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廚師、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已將竊得之腳踏 車返還被害人李皇龍,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已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3號
被 告 李宜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2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李皇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
手後離去。嗣李皇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皇龍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