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變賣後所得 價金為新臺幣1,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 於107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 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 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 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物品均不知所 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1個,被告自承 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警卷第7頁),應
認該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2月19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益通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 鐵門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公 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張慧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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