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添德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被 告 郭桐棨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部分,准予交付審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6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 ,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
三、法規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僭越檢察官之職權。(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不以被 告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 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R Tender」商標,係其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 全帽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止,聲請人並將該商標使用於安全帽上。被告為華泰安全 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情,未得 聲請人同意,竟使用近似於聲請人商標之附表編號1所示 「R HELMET」、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於華泰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聲請人申請註冊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R Tender」之商標權並不爭執,於偵查中辯稱:附 表編號1所示「R HELMET」商標,係華泰公司員工所設計 ,並於108年10月6日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至使用編號2 所示「R Ninja」商標之安全帽,是在107年底生產上市, 上市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提告其他安全帽廠商,上網查詢, 看到聲請人有在96、97年註冊商標,得知後立即停用編號 2之商標,在收到聲請人寄發之律師函前,即已停用商標 ,故未予理會等語。
(三)附表編號1所示「R HELMET」商標部分 觀之此商標與附表編號3之「R Tender」商標,二者雖同 為英文大寫R,但字體圖案、線條、配色、所搭配HELMET 或Tender與R之呈現方式等等,俱屬不同,予人之整體印 象迥異,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能輕易 區辨,不致有所混淆,且被告抗辯此商標業經華泰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108年10月6日取得商標權 ,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將此商標使用 於華泰公司生產之安全帽上,尚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屬 有據。
(四)附表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部分 1、關於此商標與附表編號3之「R Tender」商標是否構成近 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
①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 ,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具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加以觀察,即外觀、觀念組成 、讀音等方面有無相似,至「主要部分」觀察,係認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印象中者,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 仍是影響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②附表編號2之「R Ninja」商標與編號3之「R Tender」商標 ,均由大寫「R」及其上綴有「Ninja」、「Tender」所組 成,雖「Ninja」綴在「R」右下位置、「Tender」綴在「 R」左方位置而略有不同,但因「Ninja」、「Tender」僅 係點綴其上,字體較小而不明顯,消費者通常會施以較少 之注意,反觀二商標置於整體圖樣中間且顯然較大字體之 「R」設計圖形,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因此,二者 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R」字設計圖形為其主 要識別部分,二者雖因字邊有無而有些微差異,但就「R 」之字型、線條、勾勒等整體外觀、構圖表現來看,二者 實屬相似,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購 買時,實難以區辨二者之差異,應構成近似商標,且有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③再議駁回處分以華泰公司產製之安全帽背面雖有附表編號2 之「R Ninja」商標,但另於安全帽正面使用註冊號00000 0000號「ninja HELMETS及圖」商標,故認不致使消費者 誤認該安全帽來自聲請人。惟商標之最主要功能在於識別 商品或服務來源,為確保商標識別功能,即要禁止對此功 能之破壞,亦即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 關消費者混淆,因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該第三人使 用商標之行為應予禁止。就本案而言,被告可否使用附表 編號2之「R Ninja」商標,應審究該商標有無妨害附表編 號3「R Tender」商標之識別功能,亦即二商標相較,有 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不能僅因商品上另 標示其他有權商標,概謂消費者不會有所誤認,若係如此 ,等同另闢脫法途徑,商標之註冊保護將形同虛設。 2、被告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①聲請人表示曾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附 表編號3所示「R Tender」之商標權為聲請人所有,請被 告尊重聲請人之商標權,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在卷。而被告 辯稱華泰公司係在107年底產製之安全帽上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R Ninja」商標,其後上網查詢,得知聲請人已 於96、97年註冊商標,立即停用該編號2商標,在收到聲 請人寄發之律師函前,即已停用該商標,故未予理會等語 。準此,爰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標準,認被告於接獲10 8年3月12日之律師函後,仍使用該編號2所示商標之行為 ,始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②聲請人主張其於市面上取得華泰公司108年4月1日生產製造 之安全帽上,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並提 出安全帽照片2張可稽(告證12,他字偵卷第76-77頁), 足見被告於接獲聲請人律師函,明知聲請人取得附表編號 3所示「R Tender」之商標權,未經聲請人同意,仍使用 近似之編號2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上,主觀上 即具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其抗辯早在接獲律師函之前即 已停用商標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就附表編號1所示「R HELMET」商標部分,難認構 成近似商標,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 事採證,於法均無不合,是此部分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部分, 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R Tender」商標近似,且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具主觀犯意,堪認已達起訴門檻 ,駁回再議處分以該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乍看之下構成近似 ,但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認被告罪嫌不足,容有未洽, 此部分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部分,既經本院准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點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桐棨係華泰公司負責人,其接獲賴添德委請 律師於108年3月12日之發函通知後,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 「R Tender」商標,係賴添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得賴添德同意,為行銷目的, 基於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附表編 號2「R Ninja」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賴添德於市面上購得華 泰公司於108年4月1日生產製造之安全帽,始悉上情。(二)證據方法: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4頁,他字偵卷第70- 71頁反面)。
2、告訴代理人盧俊誠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5-8 頁,他字偵卷第70-71頁反面)。
3、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他字偵卷第4、5頁)。
4、使用附表3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片1份(他字偵卷第7-9頁 )。
5、華泰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份(他字偵卷第9之1頁)。 6、律師函1份(他字偵卷第13-16頁)。 7、華泰公司生產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片1份( 他字偵卷第76-77頁)。
(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名稱 編號 內容 被告使用之商標 1 2 聲請人使用之商標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