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20號
TNDM,110,智簡,2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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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小火龍公仔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109年3月至5月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單一之販賣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 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法條。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 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販賣仿 冒商品之數量,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GAMEFREAK」商標之小火龍公仔1個(即警方購得 之證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873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0頁背面),雖未扣案,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奕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名知悉寶可夢系列之「POK'ENMON」及「POK'ENMON GO



」商標(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係 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 用於玩具、玩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9年3 -5月間時,在其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以電腦連 線上網,以帳號 la0000000號上傳標示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寶 可夢系列公仔玩偶,至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內分別供不特定人 瀏覽銷售,以此方法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嗣經警方網路巡邏 發現,經佯裝客戶向陳奕名下單購買1份仿冒寶可夢公仔, 檢送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徐宏昇律師鑑定,證明為仿冒品,未 經任天堂公司授權。於109年6月29日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奕名住處搜索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名坦承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並有拍賣 網頁截圖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警方向被告購買仿冒寶可夢 公仔紀錄、任天堂公司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徐宏昇律師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 自109年3月至5月,銷售仿冒寶可夢公仔8次之營收為2873元 ,有蝦皮購物平台la0000000號帳戶銷售紀錄可佐,為被告 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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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