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午5時」更正為「下午2時16 分」,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 國106年1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鐵片,並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倘 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 ,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 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 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 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 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 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許延明所有之鐵片(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置於上址側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片並置於前揭機車前 置物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許延明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延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許延明失竊之鐵片,係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