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8號
TNDM,110,易,36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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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1
號、第14941號、第15316號、第15322號、第16075號),暨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320號、第181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勳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聖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15日,受雇主凃民 春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蘇月里所經營之瓦斯 行,進行防水工程之施工,竟於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 趁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開關共計2箱 (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09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南 台科技大學F棟大樓1樓電氣室,徒手竊取17條電纜線(長約 1.5公尺、粗度為200平方公尺、1條約3至4公斤,價值共計 約1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運以手提袋裝藏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 金,供己花用。嗣經南台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術人員陳 冠霖於109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 閱校方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7月25日3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陳伯 仁承包工程之工地,徒手竊取陳伯仁所有之大捆電線18捆、 小捆電線10捆及K牌鉗子1支(價值共計約60,65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以水泥袋裝 藏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 陳伯仁於109年7月25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09年7月7日8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佩娟所有之加熱炒餡機之電動攪拌棒 2支、大型絞肉機之銅蓋4個、磨粉機機組1台、油壓粉條機 模具3台、電纜線1批、不鏽鋼鍊條1批、不鏽鋼片1批等物( 價值共計約50,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離去,持以變賣現金, 供己花用。嗣經李佩娟於109年7月8日23時許,發現遭竊而 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五)於109年7月22日4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首府大學致宏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 壞致宏樓TC206室學術組辦公室及TC106室事務組辦公室之門 鎖後,侵入其內,再敲開該等辦公室內教職員洪國智及周明 清辦公桌抽屜鎖,竊取洪國智周明清所有之現金2,125元 及11,100元,共計13,225元。嗣經洪國智周明清於109年7 月22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委由首府大學文書保管組組長郭 耀宏報警,為警調閱路口及校方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六)於109年8月5日6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首府大學致宏樓,打開註冊組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冷氣氣 窗伸手踰越窗戶後,開啟窗旁之大門門鎖侵入其內,再開啟 辦公室內教職員李紹鈴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李紹鈴所 有價值約10,000元之郵票及現金768元,共計10,768元。嗣 經李紹鈴於109年8月5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委由首府大學文 書保管組組長郭耀宏報警,為警調閱路口及校方監視錄影器 而循線查獲。
二、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 109 年7 月19日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8 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內(下稱安順 國中),為下列2 次之竊盜行為:
(一)戴聖勳導師第二辦公室,徒手打開未上鎖的辦公室門後,



侵入其內,竊取林正偉所有放在其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面 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30張、面額100元之全家超商禮物 卡3張、面額100元之萊爾富超商禮券4張、現金約100元及書 籤1張等物。
(二)戴聖勳至行政大樓2樓人事室,侵入其內,以不詳方式,開 啟吳怡瑾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 券21張。
(三)戴聖勳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正偉吳怡瑾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三、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0 9 年7 月12日0 時38分起至同日2 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0 號南台科技大學(下稱 南台科大)F 棟2 樓資源教室辦公室,竊取為南台科大輔導 員楊舒茜所保管、屬南台科大所有放置在鐵櫃內之筆記型電 腦2 台(廠牌型號皆為ASUS MW504G ,財產編號為 000000 0-00-0 0000 及0000000-00-00000)、放置在防潮箱內之相 機2 台(廠牌型號皆為Panasonic DMC-LX10,財產編號為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平板電腦1 台(廠牌型 號為APPLE IPAD,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及放置 在楊舒茜辦公桌下方櫃子屬楊舒茜個人所有之現金約1,000 元之零錢,共計得手相當於151,000元之財物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09 年7 月13 日8 時15分許,經楊舒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勘察採集指紋及DNA 檢體比對 後,認在該資源教室鐵櫃上留有戴聖勳之汗漬DNA ,而循線 查獲。
四、戴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0 9年8月10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18分許止,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臺南應用科大)服裝設 計館6樓辦公室,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竊取楊迪薇所有放 在該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綠色布質提袋及茶葉罐(內有現 金2,000元);石佳歷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未上鎖抽屜內之 咖啡色紙盒(內有現金200元)、白色紙盒(內有現金250元 )及筆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8時30分許,楊迪薇、石佳歷到校查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冠霖、楊舒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洪國智周明清李紹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戴聖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 一)第126至127頁、本院卷(四)第49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46頁 、本院卷(四)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除被告自白 外之其餘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起訴書雖原載於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 ,共3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蘇月里所經營之瓦斯行徒 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共計28箱 (每箱50 個開關,價值共計148,400元)得逞等語,惟被告僅坦認在上 開處所為1次竊盜犯行(本院卷(一)第126頁);且證人即 被害人蘇月里稱:不知道何時遭竊等語(警一卷第11頁); 而被告雇主即證人凃民春雖稱: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0 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19分許,在 上開處所,將失竊物品以機車載出之方式,共為3次竊盜行 為云云(警一卷第17頁),惟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 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機車外出之畫面,並 未拍到機車上有載運貨物之情形,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附 卷可參(警一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凃民春於偵訊時亦稱 :係於109年7月間開始懷疑被告有竊取上開處所物品之行為 ,進而架設手機蒐證等語(偵一卷第21至23頁),因此,尚 難認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在 上開處所為竊取行為。因此,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將起訴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於109 年6 月20日10時 13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109 年7 月15日11時19分許,趁 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 關共計28箱( 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 00元) 」等語,更正為:「竟於109 年7 月15日11時19分許



,趁機在上址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月里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鋼 瓶開關共計2 箱( 每箱50個開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6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是本院僅認 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為1次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上開時、地所為上 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多 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①以103年 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5月、4月確 定、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 確定、⑥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年、2年確定。上開即①、③、④所示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 8月4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3日。上開即②所示 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4月、5月、5月、5月、4月),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4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日。



上開①至④、⑤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⑥等徒刑,嗣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 開①徒刑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②至⑤徒刑接續①徒刑 之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 開說明,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所示之罪之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因與上 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20號), 而影響、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 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竊盜 犯行,惡行重大,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於短短1、2月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 薄,應予重懲;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未曾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147頁),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日薪約1千餘元、需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附表一至四所示10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查獲,



且被告自陳均已花用完畢,或已丟棄,亦均未曾賠償被害人 或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48頁、本院卷 (四)第53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85814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9393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08473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04901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00106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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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72313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7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偵卷(一)」。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29575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0號偵查卷宗】, 簡稱「追加偵卷(二)」。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10127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4號偵查卷宗】, 簡稱「追加偵卷(三)」。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查卷宗】, 簡稱「追加偵卷(四)」。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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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