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3號
TNDM,110,易,353,2021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臺南市○○ 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運門市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員工 潘則尹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35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潘則尹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9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65巷 附近,見吳振銘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籃子內有背包1個, 總價值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遂以將腳踏車牽離現場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方式,竊取該腳踏 車及背包得逞。嗣因吳振銘於同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林君垚身上背有其失竊之背包,遂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8時41分許到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及 背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則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管領人之同意 ,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取走,將腳踏車1臺(籃子內有背 包1個)牽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當時精神病發作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8月5日18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臺南市○○ 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運門市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 未經管領人同意,徒手拿取該店員工即被害人潘則尹所管 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嗣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09年10 月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65巷附近,未經 管領人同意,將被害人吳振銘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 籃子內有背包1個)牽至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潘則尹、吳振銘陳述明確,復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乃騎乘腳踏車抵達臺南市○○區○○○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安運門市,進入該門市後,即走過數個商品區直接 走至該商店陳列酒類之區域,拿走1瓶酒,再直接走出門 市,前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由 此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為:可以在馬路上騎乘腳踏車 、可以將腳踏車騎至商店前、進入商店後可以直接走至酒 類陳列區域拿走1瓶酒、拿到酒後直接走出門市外騎乘腳 踏車離開,顯見其可實施複雜之腳踏車操作,亦知道自己 要拿取的物品為何,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又關於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雖無被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65巷 附近牽走上開腳踏車之影像,然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乃於同日7時29分(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 間慢35分)許,身上背著上開背包,並將上開腳踏車牽至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進入該商店內睡覺。 據此,被告既可將腳踏車牽離現場,又可知將原本置於籃



子內之背包背在身上,然後進入便利商店內睡覺,顯見其 可辨識腳踏車、背包、便利商店並加以使用,亦非處於無 意識之狀態。被告既可辨識上開物品,
   且依該等物品之客觀狀態,被告應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管 領,卻未經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不 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 ,甫於10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 行不佳;復慮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與被害人 均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經濟並身心狀 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境清寒,患有精神疾病, 曾擔任清潔工)、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之價 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陳稱出監後會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吳振銘已取回被竊之腳踏車及背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背包, 因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振銘,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聲請實施精神鑑定,以證明其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  然如前所述,依據被告行竊前、後或行竊時之舉止,難認被  告於行竊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因施用強力 膠及飲酒,產生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在強力膠及酒精尚未代 謝完畢前,於腦部有可能阻斷記憶固化而導致失憶情形,有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知使 用強力膠及酒精之後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竊 盜行為前,又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則縱使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有因飲酒及併用強力膠影響其辨識能力,亦屬被告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得因此減免刑責。從而,本院認無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