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銘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 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竊盜所得金額,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罹癌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曾銘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2時許,以鐵絲開啟陳韻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宅大門門鎖,無故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陳韻如所有放置在一樓客廳沙發上後背包內長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韻如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證人黃耀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