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0號
TNDM,110,易,320,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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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文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持刀械2把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 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 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 心理,是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 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2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周文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6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山因認陳志駿開設之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號)傳出吵鬧聲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持刀械2把(經鑑驗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至該檳榔攤叫囂稱:要輸贏(台語 )等語,並以所持刀械指向自該檳榔攤內出外查看之陳志駿 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志駿及檳榔攤內之其他人士合 力將周文山制服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志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山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刀械2把至告訴人陳志駿所開設之檳榔攤,並以刀械指向告訴人以為恐嚇之事實。 2、被告所持刀械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刀械2把至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並以刀械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旋與證人王唯銘林俊嘉合力將被告壓制之事實。 3 證人李雅君王唯銘莊怡筑陳韋博林俊嘉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刀械2把至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並以刀械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刀械照片各1份 警方至案發現場處理時,於該處扣得被告所持而遺留在現場之刀械共2把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185747號函影本1份 被告所持刀械2把經鑑驗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6 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刀械2把至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並以刀械往前指向告訴人,並上下抖動,同時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說要你們安靜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刀 械2把,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 害他人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而僅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 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自現場影像檔案觀之,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持刀往前指向告訴人並上下抖動,同時以台語向告 訴人稱:我跟你說要你們安靜等語,並未有刻意瞄準告訴人 或大力往前突刺之舉,告訴人亦無明顯之閃躲動作,此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李雅君王唯銘莊怡筑陳韋博林俊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沒有 聽到被告說要殺人、當時被告只有說要輸贏等語,是自該等 客觀情狀難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具殺人故意,則被告所 為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惟此部分事實如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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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