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力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4分許起至翌日(28日)0時51分間 之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及爬桿用鐵條16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電線桿(自電線桿編號三竹高幹9 左3A4至A6之間)上,8mm2及22mm2之PVC風雨線剪斷,共 竊取3.3公斤(8mm2之PVC風雨線)及81.4公斤(22mm2之P VC風雨線),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其於109年6月 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 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後車廂置有 電纜線一批,並扣得電纜線17公斤(係另案所竊,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破壞剪1支、鐵條16支等物,復經警調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路線,始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員工陳永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 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9年5月 27日晚間11時54分至翌日0時51分,開車前往臺南市○○區 ○○○0○00號旁,警方在我車上查扣到之破壞剪及鐵條, 是朋友借放的,我不知道是要做何用云云。經查: ㈠台電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旁,架設在電線桿 編號三竹高幹9左3A4至A6之PVC風雨線,於109年6月8日6 時30分許,經發現有3.3公斤(8mm2之PVC風雨線)及81.4 公斤(22mm2之PVC風雨線)遭竊;竊取之方式有2種可能 ,一種是爬上去電線桿,先剪掉一側之連接,等電線垂下 來之後,就可以割斷電線,另一種可能是用塑料伸縮鐮刀 在地面上割斷電線,之後再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陳永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台電公司員工鐘秋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2紙、竊盜現場風雨線遭剪斷之照片共18張( 警卷第53頁至69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辯稱未在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案發地點 云云,然被告所有之AKC-677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下同)5 月27日23時54分3秒,曾出現在善化區文昌路往西汽車道(光 復路、三民路、文昌路口,宏科醫院前路口)、嗣於5月28日 0時51分38秒,又出現在178線往東外車道(舊178線、178線T 字T路口),且被告出現之光復路等處,離本案失竊地點及另 案被告自稱於109年6月10日拾獲電線之地點均相隔不遠,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1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 090623372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位置圖、拍攝角度、路線圖 、被告自稱109年6月10日撿到臺電電纜線的地點與109年6月 8日臺電所報失竊電纜線的地點相對位置圖、車行軌跡及車 行照片10張等在卷為憑。由被告於109年5月27至28日及同年 6月10日均三更半夜出現在本案失竊地點附近,甚至於6月10 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查獲時,車上並被查獲電線17公斤、破 壞剪1支及鐵條16支。而查扣之破壞剪及鐵條等物,被告於 另案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物品為所有,偵查中更稱上開工具係 因其在台積電18廠工地做水電所使用之工具或係其預備要拿 來偷電線所用之物等語,且被告任職之協宸工程行工地負責 人姜銘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工作之內容負責避雷針
之接地線,不會使用攀爬電線桿的工具等語,有該案(即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否認前開扣案之破壞剪及鐵條等物為其所有,已然不可 採。況且,被告雖辯稱係朋友所寄放,卻不願供稱為何人所 為,以供查證,顯然所謂係朋友所有乃屬飾卸之詞,自無足 採。
㈢綜觀本案之失竊地點,與被告另案所犯,二者均極為接近, 且被告於109年5月27至28日凌晨又曾出現在本案發地點附近 ,又本案與另案相同,被告均係深夜被發現出沒在該地區, 以及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為警在車上查扣到破壞剪及鐵條, 及台電失竊之電線等物,而被告亦曾自承破壞剪及鐵條係預 備供作竊取電線等語,再加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破壞 剪等物品大約係於查獲前2週即放置在車上等語,換言之, 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之車上已有預備行竊電線之工具,而本 案行竊之方式,確實需要使用到鐵條及可割斷電線之器具, 相互勾稽比對,是認本案被竊之電線同亦為被告所竊,被告 否認犯罪,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途取財,恣意盜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僅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8mm2及22mm2之PVC風雨線共84.7公斤,且可能使 供電受阻,造成停電,影響範圍廣泛,被告犯後又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曾有 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具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5、6萬元,不需扶養其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8mm2之PVC風雨線(3公斤)及22mm2之PVC風雨線(8 1.4公斤),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鐵條16支已為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08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表:應沒收及追徵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8mm2風雨線 3.3公斤 2 22mm2風雨線 81.4公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