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5號
TNDM,110,易,27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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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4553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無故侵入林國英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徒手竊取林國英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林國英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國英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光碟1片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所得、前亦曾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並無 視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之影響,兼衡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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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