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華、龍志偉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下午4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龍志偉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0號旁販售小吃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搖三六」,由黃振華 擔任莊家將3粒骰子放入瓷盤搖動,將21個啤酒瓶蓋分別擺放 1、2、3、4、5、6點數(共6格),龍志偉或其他賭客將賭資押 注1至6點中任何之數字,待莊家將骰盅打開,若龍志偉或其他 賭客押中1數、2數或3數,則由莊家賠押注相同、2倍或3倍金額 之賭資與龍志偉或其他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莊家所有, 每次最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300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黃振華、龍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53、5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沈基華 、姜龍輝、林一鳴、鄭森湖、劉世君、陳俊吉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65頁;偵字卷第71至 76、81至82、105至112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見警卷第81至9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又 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 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 敘明被告2人亦均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 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黃振華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且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亦表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 之賭博罪等語,足見前開賭博犯行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僅係漏引法條,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下午4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 散盡財產,竟以「搖三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被 告黃振華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黃振華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自 己一個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及被告龍志偉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2萬 多元,與母親、兒子同住,須扶養兒子,離婚(見本院卷第 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振華之犯罪所得共計 2,000元,業經被告黃振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振華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自被告龍志偉 及證人沈基華、姜龍輝、林一鳴、鄭森湖、劉世君、陳俊吉 身上所查扣,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6 至9、11、12所示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據被告2人 及證人沈基華、姜龍輝、林一鳴、鄭森湖、劉世君、陳俊吉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被告龍志偉提供其承租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販售小吃之鐵皮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塑膠碗1個、骰子3顆及瓷盤1個作為賭具 ,由被告黃振華擔任莊家將3顆骰子放入瓷盤搖動,將21個 啤酒瓶蓋分別擺放1、2、3、4、5、6點數(共6格),賭客將賭
資押注1至6點中任何之數字,待莊家將骰盅打開,若賭客押中 1數、2數或3數,則由莊家賠押注相同、2倍或3倍金額之賭資予 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最小下注金額為100 元,上限300元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而被告龍志偉每次向被告黃振華收取200元至300元抽頭金 ,作為租借上開處所費用,賭客請被告龍志偉買菸或賭客消 費時,亦告知被告龍志偉不用找零錢,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 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 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 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 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 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龍志偉於
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賭博方式賭 博財物,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抽頭,彼此沒有金錢往來等語 。
㈤經查,被告龍志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黃振華將酒 錢及菜錢付完後,都會多給個200、300元,賭客要求我幫他 們買菸,比如1包菸125元,賭客會給我200元,然後不用再 找錢給他們,算剩餘的錢給我抽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字 卷第20頁),然被告龍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自白之事 實,且證人沈基華、鄭森湖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不清楚有無抽 頭或其他營利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3、47頁),證人姜龍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有無抽頭或其他營利情事,其和 其他賭客都沒有請被告龍志偉買菸,被告龍志偉沒有收抽頭 金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75頁),證人林一鳴、劉世 君、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抽頭及營利情事,沒 有請被告龍志偉買菸等語(見警卷第39、53、61頁;偵字卷 第72、73頁)。是以,在場賭客均證稱未給付被告2人抽頭金 或其他利益,故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被告龍志偉之上 開自白,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要無從單憑其上開自白作 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認定之判決基礎。
㈥從而,應認被告2人僅係利用賭博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其等之身分均係賭客,被告2人並非另有就 「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具體對價利 益,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賭博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骰子 3顆 黃振華 2 瓷盤 1個 黃振華 3 塑膠碗 1個 黃振華 4 啤酒瓶蓋 21枚 黃振華 5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黃振華 6 現金 新臺幣400元 沈基華 7 現金 新臺幣600元 姜龍輝 8 現金 新臺幣500元 林一鳴 9 現金 新臺幣400元 陳俊吉 10 現金 新臺幣500元 龍志偉 11 現金 新臺幣800元 鄭森湖 1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劉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