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3號
TNDM,110,易,21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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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峰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 校區操場旁,見告訴人李雅雪在操場跑步運動,並將其隨身 攜帶之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駕照二張 、金融卡三張、醫院識別證一張、鑰匙二支、華碩廠牌手機 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五千元)置放於操場旁草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於操場跑道上,目睹其所有之 上開背包遭竊,然不及阻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二十四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辦法 認伊係拿她東西的人等語,其餘辯解則均為與本件無關之 陳述。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不見的肩背包, 尺寸大概有多大?長寬大約多少?)長約四十三公分,寬



   約三十公分,底色是淺藍色,上面有白色、紅色花朵圖案 。」、「(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察有請妳去派出所製 作筆錄,當庭的被告黃永峰是否有在派出所?)沒有,警 察給我看照片。」、「(警察如何請妳指認,還是有暗示 ?)我是看身形,警察也有暗示,我才指認。」、「(妳 包包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旁被拿的時候,妳有無 看到拿妳包包的人的五官?)沒有。」、「(妳被偷拿包 包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我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沒有 看到他的臉,我只能以身形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十三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遠遠看到伊置放包包 地方有一名男子將東西拿走,當時距離太遠,來不及阻止 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並 未顯示被告身上攜有告訴人所指被竊之長寬約四十三公分 、三十公分之肩背包影像,有上揭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 ,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之竊盜事實。
(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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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