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錢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錢福因認陳鴻瑋及家人佔用其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停車場前,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於陳鴻瑋之 父陳德同所有,且供陳德同與陳鴻瑋共同使用而停放於上址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毀損 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嗣陳鴻瑋察覺有異,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 ,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 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 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 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 第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鴻瑋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同住之其父陳德 同所有,且平日供其與其父共同使用(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6頁)。是告訴人陳鴻瑋雖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然亦屬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管理之人,參諸前開見解,告 訴人陳鴻瑋為因被告李錢福之毀損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自 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錢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鴻 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錢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噴漆等情明確,且有臺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毀損案」監視器擷圖21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毀損案」現場照片7張、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側面靠 近後側位置遭噴漆之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意旨雖聲請就被告所受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 審酌前揭情事,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 案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