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3號
TNDM,110,撤緩,4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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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伊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履行緩刑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 6,632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僅於109年2月21日繳納1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 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伊華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 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自108年5 月27日至111年5月26日止),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7萬6632元,給付方 法:於108年5月11日前給付2萬元;108 年6 月20日前給付1 萬5000元;餘額自108 年7 月20日起按月于每月20日前給 付5000元),於108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經執行檢察官數次通知並督促其 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而分別於108年8月21日給付被害 人1萬元,於109年2月21日給付1萬3,000元,有執行筆錄5 份、匯款單2 紙在卷,是受刑人除上開2 筆匯款外,並未依 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受刑人因違反緩 刑所命向被害人分期給付之負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本院受理後因受刑人表示,其母親罹患惡性腫瘤,家 庭重擔頓時落於受刑人身上,因而無力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 給付,致其經濟困難而難以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並非無故或 惡意不履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給受刑人籌 錢還款之機會,本院考量本案緩刑期間於111 年5 月26日始 屆滿,斯時距緩刑期滿仍有近2 年時間,受刑人仍有履行賠 償義務之可能,被害人亦期待受刑人履行,遂於109年6月8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前案) ,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自前案裁定後,除前述已 給付之內容外,已逾1年之期間未曾向被害人還款分文,亦 未主動通知被害人告以實際情形,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受刑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參,又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之前留下之聯絡資訊多次聯繫,均 無法聯絡受刑人,受刑人顯已隱匿所在不明。是以前案已給 予受刑人相當之還款寬限期間,然受刑人迄今仍置之不理, 致緩刑期間未滿一年即將屆滿,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甚明,從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 容如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參以受刑人於和解 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 ,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 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準此, 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被害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 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



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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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