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2號
TNDM,110,原簡,1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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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擴香瓶一盒、經典紅白機周年紀念版一個、兒童玩具一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應予非難,惟念 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能履行 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擴香瓶1盒、經典紅白機周年紀念版1個、兒童玩具1個,均 為被告竊盜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好爸爸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擴香瓶1盒、經典紅白機 周年紀念版1個、兒童玩具1個(價值共新臺幣700元),於 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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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