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1號
TNDM,110,原交簡上,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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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
度調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謝振雄機車駕照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79頁  )、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390256  號函暨其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卷第  101至10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他有通  過員警走直線、單腳獨立、畫圓(圈)等測試,並未影響駕  駛能力,故酒精(呼氣檢測)的部分不應該列入量刑考慮中  。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巷子口,這部分雙方都沒有注意,  他有左右兩邊都有看,後來看到右邊發現對方車子速度過快  ,來不及做反應,才會撞上。本件因為在巷子口,他分不清  楚哪一條是支線道或幹道。他的過失沒有那麼大,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量刑時並未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作為加重其刑 之考量,且於判決主文中僅記載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作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另原判決量刑時雖記載「審酌被告謝振  雄酒精測定值0.15mg/l、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援引卷附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 132227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為「  肇事主因」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況且,即令被告有通過員 警要求其走直線、單腳獨立、畫圓圈等測試,原判決亦非不 得以被告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 酌因子。
 ㈡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



  懷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  13222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8至19  頁)、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390256號  函暨其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卷第101  至104頁)可憑。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劉懷文為肇事次因,即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並非認定僅被告有過失。
 ㈢被告雖稱其分不清楚哪一條是支線道或幹道,惟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 37頁)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地上劃 設有「停」之標字及停止線;告訴人劉懷文所行駛之臺南市 北區南園街153巷地上劃設有「慢」之標字。按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自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 先行,其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前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懷文及被害人葛○諺、 葛○叡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謝振雄酒精測定值0.15mg/l、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劉懷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劉懷文及被害人葛○ 諺、葛○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 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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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