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32號
TNDM,110,原交簡,3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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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新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為警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21分許, 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馮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②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 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 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馮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新明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5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東橋六街路 口時,因紅燈越線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新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
(四)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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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