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3號
TNDM,110,侵訴,2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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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前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下稱IG)與A女聯繫。詎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 即將進入高中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易受金錢或物質誘惑,竟仍基於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至24日間先透過IG 詢問A女願否以金錢作為對價而進行性交行為,A女因受引誘 而同意,雙方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乙○ ○旋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與A女一同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下稱 國妃鷹堡)之226號房,並於交付A女2,500元作為其與A女性 交之對價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 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以前揭方式引誘並與 未滿16歲之少年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之母 (代號AC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第71至77頁、第125至127頁,偵查 卷第17至19頁、第109至111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 G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妃鷹堡房客休息 紀錄照片、告訴人A母所拍攝被告與被害人A女同行之照片、 被告之IG動態資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59頁,偵 查卷第59至9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A女係94年7月5日生,有被害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可資查考(置於卷 附彌封袋內),足認被害人A女於109年7月24日僅為15歲; 且被告於IG對話紀錄中曾詢問被害人A女之後要就讀何所高 中(參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79頁),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就學及生活經驗,其顯已知悉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即仍為少年。而所謂引誘,係指兒童或少年原無 與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 ,始決意為之者;參以被告係於IG對話中陸續詢問被害人A 女「缺錢嗎」、「那想賺錢嗎」、「那跟我做愛給你錢要嗎 」(參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63頁),被害人A女始接受被 告之提議,足見被害人A女原無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 係受被告以金錢勸誘方同意為之,被告所為自屬引誘無疑。 是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仍執意引誘 被害人A女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主觀上自有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98號判決之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以引誘之方式使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萌生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並進而與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被告以金錢引誘被害人A女與其為性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而被告違犯上開 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 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不得引誘或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 ,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之機會,以金錢為誘因,使被害 人A女同意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 被告與被害人A女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其 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 警卷第67頁),暨其自陳現於大學就讀,未婚、無子女,經 濟來源仍仰賴父母資助(參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被告並已承諾按調 解結果分期賠償被害人A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 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再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被害人A 女確有危害,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妨害性自 主、性剝削、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 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被害人A女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A女履行賠償 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下述金額均為新臺幣。 ㈡下述A女均為卷內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賠償金額及方式 說明 被告共應給付被害人A女300,000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給付賠償金額,均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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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